(2013)盂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韩丽平与梁瑞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平,梁瑞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韩丽平,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梁瑞建,男,33��,山西省盂县。原告韩丽平诉被告梁瑞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蔬菜款计18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00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盂县菜市场经营蔬菜批发,字号大军蔬菜批发。2012年12月被告承包经营快捷酒店从原告处批发蔬菜,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赊欠原告蔬菜款共计18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原告遂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蔬菜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瑞建在原告蔬菜批发店赊欠菜款18007元,有被告签收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韩瑞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00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生审 判 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