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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任力平、姜明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力平,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粤粮建材厂合伙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明红,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粤粮建材厂合伙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力平、姜明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任力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非法所得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姜明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3、随案移送非法所得赃款龙门县粤粮建材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龙门平陵支行,户名:张建莲,账号:44-2482004********,余额399,686.15元;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任力平,账号:800100003********,余额14937.21元;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姜明红,卡号:62101888000********,余额8681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挂绿广场支行,户名:姜明红,卡号:62284811311********,余额58888.07元。以上四笔非法所得赃款,以予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力平、姜明红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力平、姜明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松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