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勾会刚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会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勾会刚,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负责人翟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勾会刚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徐鲁宁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廊沧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与浮阳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洪胜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徐鲁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鲁宁驾驶的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徐鲁宁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协商解决。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705.22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对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因该案涉及另一伤者,我公司请求给予预留份额。原告勾会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徐鲁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原告勾会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和行车证都合法有效。5、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46809.79元。6、原告的住院明细表一份,佐证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7、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四部位受伤,分别是肝破裂、肺挫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8、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花费7000元。9、原告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内容与诊断证明书相符。10、交警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11、原告和原告妻子姚艳荣所在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20元,原告的妻子每天工资90元。12、原告和姚艳荣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是个个体工商户)。13、原告的兄弟勾会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勾会华从事道路运输业,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原告护理。1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叫勾立伟,2004年7月22日出生;一个叫勾立成,2010年10月26日出生。15、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的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16、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820元。17、原告的修车结算单清单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付修车费12960元。18、原告与事故车辆司机徐鲁宁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徐鲁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内赔偿的部分归原告所有。19、出租车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数额计算: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22天的住院补助费共53809.7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万元。2、原告的误工费,按112天误工计算,112天×120元/天=13440元。3、原告的护理费,姚艳荣的护理费,护理112天×90元/天=10080元。勾会华的护理费,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22天,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22天=2781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081×20年×10%=16162元。5、精神损失费7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勾立伟的被告承担8年的,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勾立成的被告承担14年,5364元×14年×10%÷2人=3754.8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和车辆损失费共13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内承担2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徐鲁宁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廊沧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与浮阳大道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洪胜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徐鲁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勾会刚与徐鲁宁于2012年达成协议,约定扣除徐鲁宁向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1500元外,再向原告勾会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0元整,上述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徐鲁宁同意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勾会刚申请索赔。原告勾会刚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45709.79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修养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7000元。后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勾会刚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勾会刚育有两子,长子勾立伟,2004年7月22日出生、次子勾立成,2010年10月26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勾会刚的乘车人刘洪胜表示放弃自己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又查明,原告勾会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809.7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39542元/天÷365天×112天=1213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护理费5137.63元,其中住院期间姚艳荣的护理费为39542元/天÷365天×22天=2383.35元、勾会华的护理费为45696元/天÷365天×22天=2754.28元、出院后13669元/天÷365天×90天=3370.44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勾立伟的数额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勾立成的数额为5364元×14年×10%÷2人=3754.8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托运费820元;10、车辆修理费12960元,合计119193.69元。本院认为,徐鲁宁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鲁宁已将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转移给勾会刚,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勾会刚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乘车人刘洪胜已放弃向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向原告勾会刚一人赔偿即可。对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为刘洪胜预留赔偿份额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中并无鉴定费或诉讼费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33.43元、护理费5137.6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833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勾会刚58333.46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勾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