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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楚建庄与徐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建庄,徐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楚建庄,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徐忠,男,约40岁,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楚建庄与被告徐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建庄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大武口区塞上水乡20号楼建筑工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该栋楼的塑钢窗安装制作。窗户安装完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窗户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徐忠承建大武口区塞上水乡20号楼建筑工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楚建庄安装制作该栋楼的塑钢窗。窗户安装完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楚建庄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楚建庄按照被告徐忠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徐忠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楚建庄承揽报酬,该事实有原告楚建庄当庭出示的欠条一张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建庄支付承揽报酬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琴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