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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金燕、耿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耿金燕,耿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耿金燕。被告耿艳龙。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金燕、耿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参加诉讼,被告耿金燕、耿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耿金燕以零首付的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冀D×××××-DNQ27号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20000元,分22个月付清,每月付本息11725元,自2012年2月开始还款。但是被告提走车辆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担保人偿还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车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根据合同约定收回DG1907-DNQ27号汽车,收回后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车款,但是被告仍不支付本息。原告委托河北太行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该车价值为120000元,扣除车辆价值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379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元,共计1579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本息13795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金燕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耿艳龙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证据一:2012年1月15日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耿金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解放牌冀D×××××-冀D×××××汽车一辆的事实,被告耿艳龙为担保人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证据二:河北太行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收回被告车辆后,经评估价值为12万元。被告耿金燕、耿艳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车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据二,评估报告系河北太行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河北太行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资产评估资质。上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金燕未提供证据。被告耿艳龙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耿金燕(乙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甲方购买冀D×××××-DNQ27号解放牌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2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开始逐月付款,按15‰计息,22个月还清,每月20日还本息11725元。乙方逾期付款累计达60日或达车款总额六分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车款本息,并可以将本合同中确定的车辆收回。乙方在原告收回车辆15日内,未付清全部车辆本息的,甲方有权以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变现价格出售该车,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耿艳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金燕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后将车提走,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将车辆收回后委托河北太行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河北太行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冀太行联评报字(2012)第025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车辆价值为120000元。因此扣除经评估的车辆价值后,被告耿金燕尚欠购车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耿金燕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月利率15‰计息。自合同约定的开始还款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原告收回车辆,共计5个月,产生的利息应为220000元×15‰×5个月=16500元;原告收回车辆并委托评估后,剩余车款本金应为220000-120000=100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车辆评估后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日,共计12个月,产生的利息应为100000元×15‰×12个月=18000元。综上,被告耿金燕尚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共计1345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耿金燕作为购车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艳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耿金燕所欠原告车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耿金燕尚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共计1345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辩驳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车款本息共计134500元。二、被告耿艳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按照败诉比例,由被告耿金燕负担2945元,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梓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