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民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大良、胡问儒与阮某、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被告艾某。原告蒋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圣芬、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艾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艾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德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