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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来到吴某某住所,盗得其现金6300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殷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殷某处扣押涉案赃款并发还情况。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盗得吴某某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现金已追回,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