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5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268号原告刘成林,男,1964年8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西(望泉桥西2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52653-X。法定代表人刘有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良,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凤林,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员。原告刘成林与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伦,被告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良、赵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成林起诉称:三分公司与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湖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通湖公司向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后三分公司与通湖公司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三分公司尚欠通湖公司931062.5元未付。刘成林与通湖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通湖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成林,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分公司。经刘成林多次催要,三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分公司给付刘成林931062.5元;2.判令三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分公司答辩称:三分公司的确欠刘成林931062.5元,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分公司与通湖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通湖公司向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419970元,三分公司已经给付488907.5元,尚欠931062.5元未给付。2013年9月15日,刘成林与通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通湖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三分公司的931062.5元的债权转让给刘成林,以抵减通湖公司需支付刘成林的材料款。2013年11月13日,刘成林给三分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三分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成林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单、《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分公司从通湖公司购买混凝土,三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刘成林与通湖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分公司,三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刘成林。故刘成林要求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成林货款九十三万一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