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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明涛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涛,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马明涛。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良、梁俊东。原告马明涛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空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宏力空调的委托代理人张乐良、梁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力空调(原称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徐州德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水泵轴承车间及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马明涛,工程总价款为19.8万元。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16.8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余款3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维修支出了相关费用;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力空调(原称潍坊宏力空调设备配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徐州德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水泵轴承车间及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马明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验收;工期30天(2007年11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工程总价款为19.8万元,原告马明涛进场工作后三日内被告向其付贰万元作进场费,设备到货三日内付伍万元,开始施工,再根据工程进度付柒万捌仟元作为车间及外网的安装材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贰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88100元,余额的5%即玖仟玖佰元(9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2007年1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负责人席思生对上述欠款于2011年12月19日签字认可。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奎文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因被告公司更名致使送达不能而撤诉。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自行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提供了车票等证据,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存根、情况汇报照片、录音、律师函、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情况汇报照片、席思生签字确认的收据等证据为证,虽然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辩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供收据、席思生的情况汇报、案件受理通知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0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明涛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