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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顾云男与周哉家民间借贷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顾云男。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哉家。原告顾云男与被告周哉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哉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男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表示会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哉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自有资金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将50万元转入被告农业银行卡(卡号:62×××10),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据一份,但借据未明确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哉家及周某某共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山庄XXX幢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哉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云男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云男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周哉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