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诉厦门瀚臣能源有限公司、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厦门瀚臣能源有限公司,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号512室,组织机构代码69991528-9。法定代表人庄燕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康劲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瀚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县后东二里6号楼208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809862-4。法定代表人吴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岸A区5层6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6171701-4。法定代表人王国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兴众和公司)诉被告厦门瀚臣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瀚臣公司)、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天天假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康劲松,被告瀚臣公司、天天假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众和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天天假期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天天假期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其投资的“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永久用电工程、10KV进线工程”工程项目的申请、图纸设计、图纸送审、设备采购、电缆管沟土建及埋管、电缆采购、电缆敷设、设备安装调试、正式送电、办理移交等事宜,工程总价1949716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施工进场电缆管沟完成预埋电部分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余款449716元在正式送电后20日内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1000元计,但天天假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未再付款。之后两被告进行合作,2012年4月份被告瀚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作协议,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0347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电工程委托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2012年7月31日工程项目正式送电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9日移交了竣工资料。“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永久用电工程、10KV进线工程”工程项目是被告瀚臣公司与被告天天假期公司共同合作的项目,两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相同的合同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共同合作关系,共同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34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自2012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瀚臣公司辩称,瀚臣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讼争工程与瀚臣公司无关,原告是与天天假期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应由天天假期公司履行作为委托方的义务。瀚臣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并不知情,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也不是瀚臣公司所投资,瀚臣公司只是借款给该酒店投资方,代投资方向原告付款。原告所称本案项目是两被告共同合作项目的陈述是不成立的。被告天天假期公司辩称,第一,其确认因涉讼工程以及酒店投资有向瀚臣公司融资借款的事实,瀚臣公司并非协议的实际履行方。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949716元,应扣除天天假期公司购买设备的价款221700元及天天假期公司已付款80万元、瀚臣代付款35万元。第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包括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履约、工期严重延误、重要设备未及时采购、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程序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等。第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本身存在违约的行为,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天天假期公司向兴众和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内容为:“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为我司全资投资酒店,届时酒店法人代表与我司同为王国鹭先生,因酒店营业执照正在办理过程中,目前不能提供公章与你司签订合同,故与贵司签订之供电工程委托协议由我司加盖公章,合同同样具备法律效力,特此说明。”2011年11月份,兴众和公司与天天假期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天天假期公司委托兴众和公司办理“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工程项目永久供电的申请、配电室图纸设计、图纸送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试验及验收送电、移交等事宜,工程总包价为749716元,总包价不包括外线设计、外线材料及外线施工费用、配电室土建及内部土建。上述协议签订后,兴众和公司与天天假期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天假期公司(甲方)委托兴众和公司(乙方)办理“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10KV进线工程”工程项目申请、图纸设计、图纸送审、设备采购、电缆管沟土建及埋管、电缆采购、电缆敷设、设备安装调试、正式送电、移交等事宜;工程价格约定为120万元。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此前就该配电室内部送电项目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作废,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1、配电室内部送电项目合同总价749716元,进线电源部分协议总价120万元,即项目协议总价为1949716元;2、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款50万元;3、施工进场电缆管沟完成预埋,配电部分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4、正式送电并办理移交后二十日内支付协议总价的余款449716元;5、每次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通知,乙方在领取尾款的同时开具总协议款项的发票。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送电后甲方如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1年11月15日,兴众和公司向天天假期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天天假期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天天假期公司通过其员工林燕玲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兴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燕玲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初,兴众和公司与瀚臣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委托协议》,该协议内容和前述兴众和公司与天天假期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2012年4月23日,林燕玲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至庄燕玲银行账户。同日,兴众和公司将该款项取出后,以瀚臣公司名义分15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存入兴众和公司公司账户。2012年7月13日,天天假期公司通过林燕玲银行账户共支付30万元至兴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燕玲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天天假期公司向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52-58号的房产,用于经营综合性商务酒店。涉讼工程系以“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永久用电”工程的名义向电业局报备。兴众和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讼工程中有关电缆管沟土建及埋管等电力工程由兴众和公司委托案外人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施工。涉讼工程于2012年7月13日竣工,并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交接手续,由天天假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兴众和公司与天天假期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委托协议》、《﹤供电工程委托协议﹥的补充协议》、《付款通知书》、兴众和公司与瀚臣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委托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交款单、《酒店房屋租赁协议书》、“厦门华美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永久用电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及验收单、竣工交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兴众和公司确认其就涉讼工程已收取的工程款为915000元。另外,兴众和公司确认涉讼工程部分设备系天天假期公司采购,同意在其诉求中抵扣设备款160000元。根据兴众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瀚臣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实际全额冻结)及查封担保人李玉琴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店上西里26号202室的房产。本院认为,虽然兴众和公司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涉讼工程的合同,但从以下几点来看:1、从工程款的支付来看,已付工程款均通过天天假期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从工程项目交接来看,兴众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对象为天天假期公司法定代表人;3、从工程目的来看,该工程系为“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提供永久用电而建设,“厦门天天假期大酒店”系天天假期公司投资经营;4、兴众和公司在庭审举证阶段陈述其与瀚臣公司之间的《供电工程委托协议》是为了付款和开票的需要而签订。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兴众和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天天假期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委托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而兴众和公司与瀚臣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委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兴众和公司主张瀚臣公司与天天假期公司合作涉讼工程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兴众和公司主张瀚臣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兴众和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天天假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电力工程建设施工的部分约定应认定无效;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接给天天假期公司,兴众和公司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兴众和公司与天天假期公司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949716元,扣除兴众和公司确认其已收取的915000元及同意抵扣的设备款160000元后,天天假期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7471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天天假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天天假期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涉讼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移交,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为办理移交后20日即2012年11月18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天天假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747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兴众和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中超过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天假期公司虽主张兴众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对天天假期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74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47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厦门兴众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被告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