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腾冲县云丽江山茶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腾冲县云丽江山茶业有限公司,钟琍琍,朱国燕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腾冲县云丽江山茶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钟琍琍。以上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燕。委托代理人:彭旭邦、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腾冲县云丽江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丽江山公司)、钟琍琍因与被申请人朱国燕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云丽江山公司、钟琍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举证程序上严重违法。法院到工商局为朱国燕“取证”是明显的不公平,以朱国燕的名义,向腾冲县工信局和县茶叶办取得的两份证据是非法的、无效的。(二)原审在举证期限、笔迹鉴定以及一审法院庭审后调查取证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且错误采信了工信局和县茶办的证明。朱国燕并无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朱国燕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国燕股东资格问题。相对于本案解散公司之诉而言,朱国燕是公司在工商进行登记公示的股东,在没有其他证���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有权利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审处理正确。(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朱国燕和钟琍琍作为云丽江山公司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解散的条件并不仅看公司是否盈利或者正常经营,还要看公司股东会是否能正常举行,股东权利是否能正常行使,股东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否则即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钟琍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公司扩大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由未经朱国燕参加的股东会讨论决定,严重限制了朱国燕的股东权利,双方矛盾冲突严重,引发本案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互相指责,矛盾尖锐不可调和,可以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已达到解散的条件。原判予以解散公司并无不妥。(三)关于本案证据采信问题。经审查,原审在举证期限、笔迹鉴定以及调查取证等方面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综上,云丽江山公司和钟琍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云丽江山公司和钟琍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