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美竹保健食品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竹保健食品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李蕾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19号申请人美竹保健食品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蕾。委托代理人罗俊珍,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秋芳,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申请人美竹保健食品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竹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3)48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美竹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金额是19200元。可是,仲裁裁决的工资6917元、双倍工资差额179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81元,合计达到20550元,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支持其主张,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人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领取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但被申请人借故未前来领取,后又以此为由请求判决申请人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没有查清事实,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判令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979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申请人处,任劳动人事行政文员,直至2013年8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人与所有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人事行政职员岗位职责,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的劳动人事工作,负责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包括核定员工编制及工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本身的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与其他员工一样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利用保管公司公章和劳动合同之机,在其辞职时与另一个行政文员串通,抽走了申请人处留底额那份劳动合同,并以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索取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违背客观事实陈述,仲裁裁决偏听偏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予支持。被申请人李蕾答辩称,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于终局裁决金额的限制是对于每一项仲裁裁决的限制,并非对于仲裁总金额的限制。本案仲裁裁决的分项金额并未超过该限额,故仲裁认定本案属于终局裁决并无不妥。二、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离职后才要求其领取工资,因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仲裁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理。三、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申请人也并非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终局裁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终局裁决的金额限制是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每项裁决确定的金额为标准进行核定。本案中,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未超过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仲裁认定本案属于终局裁决正确。申请人美竹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美竹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其在被申请人李蕾离职后要求被申请人李蕾领取工资,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李蕾在在职期间拒绝领取工资的事实。故仲裁裁决作出的申请人美竹公司行为构成无故拖欠工资,被申请人李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美竹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拖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申请人美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李蕾在申请人美竹公司负责劳动人事工作,但其不能代表申请人美竹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美竹公司应当安排他人代表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蕾签订劳动合同。且对于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规范管理的正常角度,也应安排他人另行保管。因此,在双方就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申请人美竹公司对其主张的已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美竹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申请人美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申请人美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蕾掌握有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未向仲裁提交,故其主张的被申请人李蕾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美竹公司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3)48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美竹保健食品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美竹保健食品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