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爱琴与被告李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琴,李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魏爱琴,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坤,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吴永平,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段家镇青龙村青龙庙***号。原告魏爱琴与被告李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琴、被告李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琴诉称,2013年3月31日14时18分许,被告李坤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李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8237.16元。被告李坤辩称,造成原告魏爱琴人身及财产损害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爱琴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4时18分许,被告李坤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魏爱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魏爱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爱琴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江宁区中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右第8-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魏爱琴伤后用去医疗费2819.46元(其中被告李坤支付1190.44元、已扣除农合统筹支付的费用)、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损失误工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1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30元,合计13099.46元。另查明,苏A×××××小客车于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魏爱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7.1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30元,合计28237.1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魏爱琴受伤、财物损坏,魏爱琴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小客车于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坤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魏爱琴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爱琴伤后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269.46元、伤残部分损失92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合计13099.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769.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坤赔偿原行魏爱琴停车费330元,现李坤已支付1190.44元,魏爱琴尚应返还李坤860.44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魏爱琴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李坤。三、驳回原告魏爱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为253元,由原告魏爱琴负担136元,被告李坤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