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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石春树与熊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树,熊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石春树,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高石,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洪江区。被告熊心元,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原告石春树与被告熊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德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心元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树诉称:被告熊心元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石春树借款4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3日借款9万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借款11万元。被告熊心元于2011年6月25日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前和11月底付清。由于被告熊心元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心元归还借款4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石春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2、洪江区桂花园乡优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熊心元在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的事实;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被告熊心元出具的承诺书1份、归还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并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熊心元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石春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心元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熊心元承诺借款按月息5%予以计算,并同意于2011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石春树于2013年6月24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底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熊心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石春树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熊心元与原告石春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就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被告方在出具的承诺书上同意按月息5%计算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6万元利息,因此对于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石春树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熊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