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何建娟与潘妙女、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娟,潘妙,陈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何建娟。被告:潘妙女。被告:陈伟军。原告何建娟与被告潘妙女、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妙女、陈伟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妙女、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娟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妙女、陈伟军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建娟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妙女、陈伟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妙女、陈伟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2006年10月8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陈伟军”系被告潘妙女所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伟军对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或者享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借款人仅为被告潘妙女。2006年9月30日的借条,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妙女、陈伟军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何建娟借款200000元,被告潘妙女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何建娟借款1000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妙女、陈伟军向原告何建娟借款2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2006年10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借条仅由被告潘妙女一人所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伟军对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或者享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军对该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妙女、陈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军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妙女、陈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