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庞句京与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句京,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8号原告:庞句京,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安桂,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句京与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老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句京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被告张老庄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句京诉称:我系从事餐饮业的。从2012年开始张老庄村委会多次在我处就餐,至2013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张老庄村委会共欠我餐饮费20424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我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要求张老庄村委会立即偿还餐饮费20424元。张老庄村委会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不存在消费关系;2、2013年7月28日的欠条是原村委会主任刘金堂在盖有空白章的信纸上所写,是其个人行为;3、村委会的账目中没有该笔欠款,庞句京曾经持有刘金堂签名的原始单据,找村里要账,村里没有认可。请法庭依法驳回庞句京的诉讼请求。庞句京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张老庄村委会没有异议。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庞句京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张老庄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庞句京与庆奥饭店之间的法律关系。三、点菜单44张及欠条1张。证明张老庄村委会在庞句京经营的凤阳县府城镇庆奥土菜馆就餐,共欠餐饮费20424元。张老庄村委会质证称:刘金堂是原村委会主任,江传霞、何其芮是村里的计生专干、尹十元是民兵营长,其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本人所签;菜单中一部分没有就餐事由,不排除是个人消费;有事由的与村里的大记事不符,是虚构出来的;只认可945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张老庄村委会就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点菜单复印件十四张,金额9450元。证据来源是庞句京找村里要账,村里复印的。证明庞句京所主张的餐饮费,这部分与村里大记事本核对一致,予以认可,其他的不属实。庞句京质证称:这十四张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单据也是真实的。二、证人陈某证言:今年7月份,庞句京去村里找我报账,我看单据上全是刘金堂签名,也没有就餐的事由,也没有其他证明人,我就把单据复印了一份,原件还给了庞句京。报账是村长签字、书记审核、村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后,才可以到镇里报账。刘金堂曾经在村里的会议上讲过,谁签字,谁买单。庞句京质证称:张老庄村委会内部的事情,其不清楚。三、2013年9月7日张老庄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与陈某的证言一致,刘金堂表明谁签字谁买单。庞句京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庞句京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张老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庞句京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审查认为,刘金堂原系村委会主任,欠条上有其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就餐单据上又有村委会其他成员予以佐证,张老庄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老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三,系其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产生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老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12日多次在庞句京经营的凤阳县府城镇庆奥土菜馆就餐。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老庄村委会累计欠庞句京餐饮费20424元,由原张老庄村委会主任刘金堂给庞句京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刘金堂于2011年至2013年9月任张老庄村委会主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老庄村委会欠庞句京餐饮费20424元,有欠条在卷佐证;其辩称系刘金堂个人行为、不符合报账规定、没有就餐事由等均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庞句京要求张老庄村委会偿还餐饮费20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庞句京餐饮费2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凤阳县张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