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早晨,在敦化市官地镇下洼子村,因李某某家牛进入林某某家造林地一事,李某某与林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因之前的矛盾,林某某酒后持刀��到敦化市官地镇下洼子村李某某家院里,与李某某理论。李某某及其家人在抢下林某某所持刀具之后,李某某与林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脚殴打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某乙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林某某亦有一定过错,且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