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邢伟莉与李定成房屋使用费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再审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伟莉,李定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邢伟莉,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勇明、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定成,男,汉族,195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邢伟莉与李定成房屋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伟莉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邢伟莉委托代理人甘勇明、李文菲、李定成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9日,邢伟莉与张德伟购买深圳市宝安路西湖花园西凌阁11楼E座房屋,1993年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449000元,期限5年,分60期偿付,每期应付本息9531.09元。1994年11月21日,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张德伟以862293元(包括保险费和住宅管理费)为实际转让价,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李定成。合同签订后,张德伟将房屋交付给李定成使用。并将供房之存折(中国银行,帐号×××7528,户名邢伟莉)等交给李定成。同年12月5日前,李定成将房款573560元交给张德伟,并以邢伟莉的名义直接向银行供款,金额431978元。因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李定成向罗湖区法院起诉,罗湖区法院作出(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张德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定成购房款人民币1005638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邢伟莉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定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房屋给张德伟、邢伟莉,逾期按深圳市房租指导价支付租金。在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有“原告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表述。在罗湖区法院(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2000年9月,罗湖区法院作出(2000)深罗法执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罗湖区法院在执行(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依法查封了张德伟、邢伟莉名下深圳市宝安路西湖花园西凌阁11楼E座房屋,并以评估价人民币421000元拍卖,实际执行款为人民币302293元。2004年,邢伟莉向罗湖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罗湖区法院裁定再审后,作出(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二、撤销第二项判决;三、张德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定成购房款人民币573560元;四、张德伟、邢伟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李定成向中国银行交付的购房按揭款人民币431978元,逾期未还清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430元、保全费5520元、公告费400元,由李定成负担9475元,张德伟负担9475元,邢伟莉负担400元。该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亦有“原告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表述。邢伟莉对(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8日,邢伟莉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李定成支付1994年12月16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50%,即167147.49元;2、李定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罗湖区法院作出(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邢伟莉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5日,罗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5号案件裁定再审。罗湖区法院经再审认为,关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花园西凌阁11E房屋使用费的问题,(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中,均作出了房款利息损失与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邢伟莉要求李定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起诉,违背了“一案不两诉”的案件受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罗湖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伟莉之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3元,罗湖区法院予以退回;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邢伟莉负担。邢伟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第一、二项,维持(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判决,由李定成向邢伟莉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67147.49元;2、判令李定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裁定驳回邢伟莉的起诉,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邢伟莉是否有诉权。本案中,邢伟莉请求李定成支付1994年12月16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虽然邢伟莉在此前与李定成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并未提出相关诉求,但依据已生效的(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已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作出了房款利息与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全面处理。上述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计算时间已包含了邢伟莉在本案中主张的李定成于1994年12月16日到1999年6月30日占用房屋的时间段。依照民事诉讼法“一案不两诉”的受理原则,邢伟莉再次请求房屋使用费不符合起诉条件,罗湖区法院撤销(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邢伟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邢伟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邢伟莉申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及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2、维持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即判令李定成赔偿邢伟莉房屋使用费损失167147.4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事实查明部分来自(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属裁判错误。二、原审裁定依据“一案不两诉”驳回邢伟莉的诉讼请求错误。裁定中“原告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所说的被告应当是特指张德伟,而不包括邢伟莉。(一)该表述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而该条属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而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双方是李定成和张德伟,邢伟莉非合同的缔约方,不应适用于该条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损失自担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而邢伟莉并无过错,故其房屋使用费损失依法不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定成再审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而且李定成已与邢伟莉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时,亦作出(2012)深中法房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维持的一审判决,即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予以撤销。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因为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而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又予以维持。现本院在另案中已对“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予以撤销,故本案的审理不再存在“一案不两诉”的障碍,本案原一、二审裁定应予撤销,罗湖区法院对本案可继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及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