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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系简柏特大连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大连华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育有一子,因种种原因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8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彩电、冰箱归原告;4、被告名下婚前房产一处,分割婚姻生活存在期间的还贷部分每月2,604元和增值部分;5、现有原告使用的车辆归原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我想要,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彩电、冰箱、车辆同意归原告,房子归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子,现年4岁,现随原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共有车一台,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给原告。再查,被告婚前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本、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本该相互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然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渐有裂隙。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实难以维系,本院同意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之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考虑原、被告之生活状况及经济能力,参考本地区实际经济及教育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8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名下房屋的增值部分,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交该房屋还款明细及剩余贷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婚前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调整,原、被告应另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冰箱、彩电、车辆归原告,本院亦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包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原、被告家中彩电、冰箱、车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75元,其余1,800元退还原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