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何恩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1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占雄,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恩平,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璇合日用百货商店业主。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良乡自立农贸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市场)、何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自立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告何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许可授权,成为"美的"、"Midea"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侵权诉讼。2013年5月10日,我公司发现自立市场内有部分商铺出售假冒"美的"商标的燃气灶,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在何恩平实际经营的店铺内(店名为"璇合日杂厨具商店")购得侵犯"美的"、"Midea"商标的燃气灶一台。原告认为何恩平在自立市场经营管理的市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产生其批发、零售标有"美的"商标标识的燃气灶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受到严重伤害和质疑。自立市场作为专业的批发市场的主办者和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合理的管理职责,为何恩平提供经营场所,对其市场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与何恩平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二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登载声明、消除影响;3、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自立市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市场经常有工商局去检查,不会发生侵权行为。被告何恩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我认为原告是在诬告,因此我不需要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Midea"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Midea"字母商标的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美的"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3年4月22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在内的广东美的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就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10日,芜湖美的公司的代理人李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号的"良乡农贸交易市场"的"璇合日杂厨具商店"购买机体上印有"美的"字样的燃气灶一台(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1张,其中收据载明的价格为140元。公证处对购买情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00号公证书。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美的健康星"中"美的"二字与芜湖美的公司享有权利的"美的"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均相同。公证证据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收据所加盖的印章与何恩平在公安机关预留的印鉴不一致。自立市场于2013年9月1日就其大门东4-5号场地与何恩平签订《北京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何恩平自认其一直在自立市场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另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图文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在睿富全球排行榜发布的"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中,"美的"品牌位居该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诉讼由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芜湖美的公司为提起此次诉讼支出诉讼费1050元、公证费101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4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证书、公证书及封存燃气灶、收据、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印鉴留存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广东美的公司系涉案"美的"及"Midea"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商标授权书,可以认定芜湖美的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美的"及"Midea"商标的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商品机身上使用的"美的健康星"字样中的"美的"二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与芜湖美的公司享有权利的"美的"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近似商标。故何恩平销售印有"美的"标识的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何恩平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预留印鉴不符为由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何恩平经营的店铺销售。在公证文书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予以记载、确认的情形下,印章不符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故对于何恩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经营者,何恩平对其所销售的商品理应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且何恩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本院认为何恩平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芜湖美的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何恩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何恩平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合理支出情况,酌情支持其合理支出费用。对芜湖美的公司要求判令何恩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芜湖美的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恩平的销售行为对其商标产生了负面影响,故对于芜湖美的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立市场与何恩平仅系场地租赁关系,其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故美的公司请求自立市场与何恩平连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恩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何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及诉讼合理开支四千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恩平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