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彬。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郝彬与白建军(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兰亭小区南区1栋2单元楼梯通道处,将失主郑某程停放于此的1辆黑色“奇蕾”牌Q50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6元。2、2013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彬与白建军经共谋后,又来到该镇友庆兰亭小区北区,先后将失主李某琼、陈某群分别停放在1栋1单元楼梯口的1辆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和1栋2单元楼梯口的1辆酒红色“奇蕾”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余元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3、2013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彬伙同白建军经共谋后,再次来到该镇友庆兰亭小区南区7栋2单元1楼隔空层处,将失主毕某洲停放于此的1辆枣红色“玫瑰之约”牌TDRR700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郝彬将该车骑出小区后,被保安发现并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综上,被告人郝彬盗窃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6646元。被告人郝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郝彬因2013年8月13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兰亭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失主郑某程、李某琼、陈某群、毕某洲的陈述,证人徐顺飞、杨林、耿远忠、汤烈兵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在逃人员白建军登记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郝彬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郝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触犯,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