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葛敏与周易进、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敏,周易,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1号原告:葛敏,女,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易,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阎斌,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葛敏诉被告周易、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一菊,被告周易、阎斌、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敏诉称:2013年4月3日00时10分,被告周易驾驶粤S012**号小型轿车在S358省道往深圳虎门方向行驶至霄边大道路口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与前方由案外人张某某骑乘无号牌自行车(搭乘原告葛敏)自西往东方向在左起第一车道上逆向行驶至斑马线路段时,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敏、案外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27.2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7173.8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确认;3.护理费,已由被告周易支付,应不予认可;4.对于误工费,经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调查,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离职,事发时属无工作状态,因此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审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居住证证明;6.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不确认。被告周易、阎斌共同辩称:被告周易支付了原告葛敏医疗费30320.40元、案外人张某某15165.28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阎斌将此笔费用偿付给被告周易。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原告葛敏医疗费8000元,案外人张某某2000元。其它意见和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00时10分,被告周易驾驶粤S012**号小型轿车在S358省道往深圳虎门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路口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与前方由案外人张某某骑乘无号牌自行车(搭乘原告葛敏)自西往东方向在左起第一车道上逆向行驶至斑马线路段时,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敏、案外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敏不负事故责任。涉案粤S01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阎斌,被告阎斌述称被告周易是其聘请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敏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38320.40元,由被告阎斌支付30320.4元,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8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阎斌先后支付原告葛敏生活费6900元、护工费3400元。2013年7月13日,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病情:“1.左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早孕人流术。医师意见为:1、渐进行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2、休息2个月;3、术后一年左右来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大约需要九千元,具体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3年9月10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出生于1992年5月13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1周岁。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长安柏林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柏林酒店”)任职沐足师,月工资3200元,并据此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柏林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单、与柏林酒店签的的劳动合同、柏林酒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月工资为32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银行流水有6个月无收入进账,工资单并非原始工资单,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签章确认。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其走访柏林酒店人力资源部,了解到原告事发前已经离职,且已经看到原告的离职登记表显示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起初陈述仍在柏林假日酒店上班,只是在请假,后又述称已经在另一地方上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经被告周易同意由2人护理,分别是护工和原告的姐姐,4月14日至5月9日由原告的妈妈和姐姐2人护理。对于被告阎斌支付的3400元护工费,原告主张其中1200元是支付4月3日至4月13日聘请的护工,4月14日至5月10日是支付给原告的母亲。故原告按照50元/天诉请姐姐的护理费。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医嘱仅仅明确为一个护理人员,被告周易亦不予确认曾经同意原告由2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聘请的护工身份及收费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其提出的理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葛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张某某受伤,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据、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葛敏相对于粤S012**号小型轿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葛敏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被告周易按照事故责任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周易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的责任,因其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阎斌应承担被告周易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葛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葛敏所提供的证据,其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有固定收入,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仅仅为三个月,且其对于是否仍在柏林假日酒店在庭审中做出相反的陈述,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11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葛敏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8320.40元,被告阎斌垫付30320.4元,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该项费用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为:101×50元/天=5050元。本项费用由被告阎斌垫付69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9000元。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师意见显示后续治疗费约九仟元。鉴于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医疗机构对此出具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流产,本院酌定支持700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阎斌此前垫付费用的使用情况。故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50元/人/天按照原告共住院101天,计算为:50元/天×101天=5050元。本项费用由被告阎斌垫付340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计至2013年9月9日(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用,共计159天为:1100元/月÷30天/月×159天=58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92年5月13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1周岁。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依据上述理由,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8.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敏构成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并无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500元,并无提交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上列第1-4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53070.4元,由于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葛敏医疗费8000元,案外人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本项保险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费用为45070.4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056.32元。扣除被告阎斌已经垫付的6900元及30320.4元,被告阎斌多垫付了1164.08元,被告多垫付的费用应在其他项目中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列第5-11项属此赔偿项目范围,共计40065.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项费用扣除被告阎斌已经垫付的3400元及多垫付的1164.08元后,余额35501.6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承担。综上,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葛敏35501.6元。被告阎斌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索赔。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501.6元给原告葛敏。二、驳回原告葛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5元,原告葛敏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