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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本县城管局前路段附近卖给胡某冰毒一包,重约0.3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搜出其藏在身上的另外一包冰毒,重约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