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要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要某驾驶鲁P×××××三轮汽车,沿冠县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镇中学东时,撞上歪倒在路上的树及在树旁的被害人马某某,事故发生后,要某在明知撞到的可能是人的情况下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