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x与常xx、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常xx,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李元春。被告常xx。被告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红丽,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x诉被告常xx、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春,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2年11月26日我受被告常xx雇佣驾驶辽H4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家镇东4公里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撞树后侧滑翻入沟内,造成我受伤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分别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常xx与被告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237.63元,护理费5699.61元,误工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3904.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给付。被告常xx辩称,对肇事的过程没有异议,肇事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挂靠于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需提供车辆行车执照及驾驶证明,准驾证、营运证。无证件,如有超载、车辆未检验合格,根据条款规定不属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承保座位险10万,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政策,在限额内依法赔偿,应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给付5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给相应证明,要求的伤残的费用应提供鉴定报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3时50分,原告王x驾驶辽H4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康平县东五线方家镇东4公里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撞树后侧滑翻入沟内,造成王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Ⅱ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6237.63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x驾驶被告常xx所有的辽H45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营口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自2013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王x为康平县康平镇农村户口,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3595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评级卡、车辆记录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准驾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驾驶辽H4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康平县东五线方家镇东4公里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撞树后侧滑翻入沟内,造成王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常xx负担。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6237.63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60天,误工费为5909.4元(98.49.×60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Ⅱ级护理60天,护理费数额确定为5428.2元(90.47×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为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3167元(9384元×20年×23%)。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66237.63元;误工费5909.4元,护理费5428.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24.77元(43167元﹣24342.23),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24342.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8342.23元。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常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