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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韩立红诉侯树林、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红,侯树林,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韩立红,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侯树林,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五路与一环路交界处办公楼第2层。负责人林社源,经理。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志昆,男,汉族,1994年8月18日出生。系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地质大厦五楼。负责人卓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国,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韩立红诉被告侯树林、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佛汽集团南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因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汽集团”)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佛汽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红,被告侯树林,被告佛汽集团南海分公司、被告佛汽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志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侯树林、佛汽集团南海分公司、佛汽集团赔偿原告医疗费752元、护理费8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284.80元、车辆维修费1930元、拖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19日20时48分,被告侯树林驾驶粤YZ19**号小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北路与原告韩立红驾驶的湘M7L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粤YZ1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佛汽集团南海分公司,被告侯树林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侯树林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佛汽集团南海分公司是被告佛汽集团设立的分公司。粤YZ1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2元、护理费8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284.80元、车辆维修费1930元、拖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被告侯树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立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