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中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菊春丽与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菊春丽,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XX,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菊春丽。被告:张锋民。被告: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前小湾村。法定代表人:张锋民,经理。被告:XX。被告:李磊,原告菊春丽与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XX、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XX、李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菊春丽诉称:2012年3月8日至3月15日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借款书三张为证,由XX、李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每笔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民未答辩。被告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被告李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1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本息,按每天5%计算罚金;该笔5万元借款由XX、李磊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如借款人续借,担保方继续生效。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书二份,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不还本息,按每天5%计算罚金;该笔40万元借款由XX、李磊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如借款人续借,担保方继续生效。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1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本息,按每天5%计算罚金;该笔10万元借款由XX、李磊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因故或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按期偿还,如借款人续借,担保方继续生效。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菊春丽与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XX、李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对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予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对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15日的二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借款书未载明保证方式,被告XX、李磊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借款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菊春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菊春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菊春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XX、李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XX、李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张锋民、枣庄市森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闻秀平审判员 孙启磊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