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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丁元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丁元禄,陈科军,闫昌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禄。委托代理人李胜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昌民。委托代理人周玉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元禄、陈科军、闫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被上诉人丁元禄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刚,被上诉人闫昌民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上诉人陈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5时许,陈科军驾驶超载登记为闫昌民所有的苏CH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6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62KM+700M处,遇对向行驶因制动致车辆侧滑丁元禄驾驶的苏G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T0**号挂车时而向左打方向驶至路南与其相撞,致乘坐苏G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刘忠福当场死亡,丁元禄、陈科军及乘苏CH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王振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元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忠福和王振超不负事故责任。丁元禄伤后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91374.85元,支付检查治疗费4020.6元。2012年9月6日入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2749.6元,支付检查治疗费6263元。期间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382.21元。2013年1月27日经鉴定丁元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3年3月26日经鉴定丁元禄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两次鉴定丁元禄支付鉴定费3932.8元。另查明,苏CH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科军为闫昌民雇员。丁元禄为城镇居民。2013年2月6日,丁元禄与陈科军达成调解协议,陈科军愿意在法定赔偿额外一次性补偿丁元禄17000元,在收到陈科军的款项后,丁元禄对陈科军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丁元禄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科军系闫昌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其后果应当有雇主闫昌民承担,陈科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徐州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因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丁元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年龄、本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0元。丁元禄请求交通费3000元,酌定支持1000元。丁元禄请求继续治疗费36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丁元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47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按18元/天,计算37天)、护理费2700元(按45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660元(按11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1951元(按81.3元/天,计算270天)、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32.8元,以上合计278578.86元。因本起事故另造成刘忠福死亡,交强险限额应予以分配。丁元禄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万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合计80000元。损失余额部分198575.86元,本应由闫昌民承担70%即139003.1元,苏CH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投保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丁元禄139003.1元。综上,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丁元禄219003.1元,本案中闫昌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丁元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丁元禄各项损失共计2190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元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丁元禄负担580元,闫昌民负担7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涉案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上诉人免陪15%。同时涉案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应再免陪10%。上诉人已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闫昌民也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元禄答辩称: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如果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相应的解释说明义务,并告知投保人免责的相应条款。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上诉人所称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也是站不住脚,正是因为车辆超载,公安机关才认定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再计算超载免赔率,是重复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闫昌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闫昌民不知道存在不计免赔事项,如果可以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作为闫昌民肯定会购买的。超载另外免赔10%与免赔15%是保险公司同一性质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推销员,闫昌民所有车辆均是通过保险销售人员代为办理保险事项,其不知道存在不计免赔险种。被上诉人陈科军答辩称:不发表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免赔25%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庭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向法庭提交被保险人闫昌民所有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六份、被保险人闫昌民的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九份、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闫昌民是专业的运输个体户,且投保多种商业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险,其清楚相应的保险险种和相应的赔偿规定。另,上诉人在闫昌民投保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闫昌民已经在声明栏签字确认。闫昌民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闫昌民以往的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闫昌民投保时并不清楚有主要责任项下15%和超载项下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向闫昌民履行了告知义务。丁元禄质证认为:我们的质证意见同闫昌民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上诉人提交的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闫昌民在购买涉案保险时,上诉人已经向闫昌民进行了告知,其提交的这些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陈科军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提交的闫昌民所有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不能当然证明闫昌民对各种险种对应的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均了解。上诉人不能以其他保险合同订立情况,证明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就免责内容已向闫昌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闫昌民确实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但因该“声明栏”内容在文字、符号、字体等方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仅有投保人签署声明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需要向投保人履行两个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涉案商业险格式合同中关于“负主要事故责任免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此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在与闫昌民订立合同时应向闫昌民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上述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仅凭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提供的常规格式保险合同,即便上面有闫昌民的签字,因其在文字、符号、字体等方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声明无异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闫昌民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华联合徐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