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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吴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吴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玉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志高。被告吴立民。原告王玉凤与被告吴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与原告结账,确认欠原告15170元。另外,送货单5张(280元/吨×5吨、300元/吨×6吨、300元/吨×5吨、280元/吨×5吨、280元/吨×5吨)合计7500元,总计欠款2267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停的承诺还款,先是约定2007年9月结清,后是2008年12月支付,更是保证2009年12月还清,可被告一直言而无信,原告此后仍不停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267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应按约定年息12%自200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吴立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水泥的业务往来。2005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15170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供给被告水泥。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在上述欠条背面注明“以上15170元和送货单7500元合计22670元,如果2006年9月20日不能结清,每年年息按12%计算利息给王玉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正反面)、送���单5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民应支付给原告王玉凤货款22670元及该款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32元,由被告吴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