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田现明与被申请人苏海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现明,苏海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现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海棠。再审申请人田现明因与被申请人苏海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现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苏海棠。苏海棠的住院清单天数与住院时间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改判为1350元,没有说明判决的事实与理由。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80元,应由苏海棠承担。对田现明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结果没有说明判决的事实与理由。请求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太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改判为申请人再给付被申请人397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所作的鉴定结论,认定被申请人苏海棠第一次合理住院时间为101天,因鉴定意见与其分析说明不符,二审经审查后确认苏海棠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14天,并对此所涉的住院伙食补助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因申请人田现明重新申请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推翻了其第一次申请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审因此判令申请人田现明承担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8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理由作出阐明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田现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田现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现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