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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1-05

案件名称

王某1、马某1、王某2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马某1;王某2;周云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县。系被害人马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3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尚军,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大伯。 被告人周云岗,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伟、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邢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诉讼代理人林东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马尚军,被告人周云岗及其辩护人**伟、郭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云岗酒后骑电动车到任县天口乡曲辛寨村马某2家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因马某2拒付赔偿款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周云岗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刺了马某2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2系单刃刀样锐器刺击颈部致甲状腺下动脉和气管、食管破裂,血液进入气管吸入肺脏,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云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周云岗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周云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表示悔罪。 被告人周云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云岗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周云岗与被害人马某2之子马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马某1赔偿被告人周云岗六万余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周云岗赔偿马某1一万余元经济损失。判决后,被告人周云岗多次到马某2家催要赔偿款。2013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云岗酒后骑电动车到任县天口乡曲辛寨村马某2家再次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因马某2拒付赔偿款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周云岗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刺了马某2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2系单刃刀样锐器刺击颈部致甲状腺下动脉和气管、食管破裂,血液进入气管吸入肺脏,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周云岗作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6日17时53分,任县天口乡曲辛寨村王某1报警称,有人在其家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发现王某1的丈夫马某2躺在自家院子里,身边有大量血迹,被害人马某2已经死亡。 2、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6日18时22分,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87××××7651的报警电话,其自称是任县牛辛寨村的周云岗,刚才把曲辛寨村一人捅了一刀,现在正在家中。接报后,指挥中心立刻通知任县公安局邢湾派出所,该所民警迅速赶到周云岗家中将其控制,并将其交给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3、任县公安局邢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6日19时许,该所接到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任县天口乡曲辛寨村发生一起杀人案,嫌疑人是任县邢湾镇牛辛寨村周云岗,周云岗已经打电话投案自首,现正在家中,你们现在立即赶到周云岗家中将其控制。”该所民警接令后迅速赶到周云岗家中将周云岗控制,并移交给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4、任县公安局公(冀邢任)勘〔2013〕0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现场位于任县天口乡曲辛寨村村民马某2家。在马某2家院内距北屋门台40cm、西墙346cm处地面上有一男尸。该男尸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南侧地面上有一80×84cm的血泊;尸体北侧地面上有一25×25cm的血泊;自尸体头部向东北方向248cm处院内地面上有一100×144cm的血泊;自尸体脚部向西北方向240cm处院内地面上有一67×83cm的血泊;在西北屋门口门台台阶上有自南向北的滴落血点;西北屋有一110×190cm的双扇木制门,在门槛上有大量的滴落血。西北屋内木桌子上一遥控器上粘有血迹;西墙上有一单扇内开木制门,门上距地面高115cm处15×12cm范围内有损坏;门上距地面高100cm处有一8×5cm擦蹭血迹;在西北屋内地面上字沙发至屋门口有成趟的滴落血点。 从现场提取院内尸体南侧地面血泊血、院内尸体北侧地面血泊血、院内尸体头部东北侧地面上血泊血、院内尸体脚部西北侧地面上血泊血、北屋门台上滴落血点、西侧北屋地面上滴落血点、西侧北屋门槛上滴落血点、电视遥控器上擦蹭血迹、西侧北屋里屋门上擦蹭血迹各一份。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公安机关从任县邢湾镇牛辛寨村范某家中提取折叠式弹簧刀一把,并扣押。该刀总长21cm,刀柄长11cm,刀刃长10cm,刀刃颜色为银白色金属色,刀柄上有红色装饰物,刀柄上方有按钮两个。刀体粘有暗黄色牲口粪便。 6、任县公安局任公刑法检字(2013)第005号法刑事科学技术法医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马某2,尸斑存在于背部低下未受压处,呈褐色,指压稍褪色;角膜轻度混浊,结膜苍白无出血。面部布满血迹,口鼻腔有出血痕,(翻动尸体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左颈部有一长2cm横行创口,创缘齐,创角右侧锐、左侧较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 解剖见颈部平第5颈椎处有一创口,深达食管后壁,刺破气管及食管和甲状腺下动脉;气管内充满血性液体。双肺膨隆,以右侧肺脏为重,双侧肺底部(下叶)多处片状淤血;胃内充盈,有血性液体约1200ml。 病理组织学及理化检验显示,双肺部分区域淤血、水肿及弥漫性出血,出血以肺泡及细支气管内血液灌注为主。部分区域肺泡扩张,肺泡间隔变窄,部分间隔断裂,肺泡融合。双肺偶见灶性淋巴细胞侵润。肺门淋巴结尘沫沉着。双肺支气管除左肺支气管粘膜表面附着少许血液外,均无其他著变。主要病变:肺淤血、水肿、出血及肺气肿。(符合吸入血液窒息)。 分析说明:(1)根据对死者马某2尸体检验损伤情况分析,尸表创口,创缘齐,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刀样锐器刺击所形成的创口。(2)根据肺组织学检验检见情况分析,双肺偶见灶性淋巴细胞侵润,未见坏死及肿物。主要病变:肺淤血、水肿、出血及肺气肿。马某2符合锐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甲状腺下动脉和气管、食管破裂,导致血液进入气管吸入肺脏,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 结论意见:死者马某2系单刃刀样锐器刺击颈部致甲状腺下动脉和气管、食管破裂,血液进入气管吸入肺脏,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 7、邢台市公安局公(冀某)鉴(理化)字[2013—0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死者肝组织、胃壁组织、胃内容进行检验,未在上述检材中检出安定、毒鼠强和甲胺磷成分。 8、邢台市公安局(邢)公(刑)鉴(法物)字[2013]第30号、第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马某2家院内尸体南侧地面血、院内北屋门台上血、院内尸体头部东北处地面上血、院内尸体北侧地面上血、屋内电视遥控器上血、西侧北屋屋内地面上血、西侧北屋门槛上滴落血点、尸体脚部西北侧地面上血、西侧北屋里屋门上擦蹭徐、死者马某2血、周云岗作案穿裤子及作案用匕首进行DNA检验,马某2家院内尸体南侧地面血、院内北屋门台上血、院内尸体头部东北处地面上血、院内尸体北侧地面上血、屋内电视遥控器上血、西侧北屋屋内地面上血、西侧北屋门槛上滴落血点、尸体脚部西北侧地面上血及周云岗作案穿裤子检出马某2DNA分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证人王某1证言,2010年农历4月份周云岗和其儿子马某1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直没有解决,为此事周云岗来其家闹过四次事,后来法院判决其家赔偿周云岗5万元,因为不服一直没有给周云岗钱。2013年2月16日晚上6点左右,周云岗又来其家闹事,其丈夫马某2先到院子里,其在屋里听着感觉要出事,就打电话叫马尚军过来,后打了110报警电话。其听到外面很乱,后来听到马尚军说话声后从屋里出来,看见周云岗站在北屋门口的门台上方,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刀子上有血迹,马某2在院子里井台旁边躺着,旁边还有一大滩血迹。当时院子里还有周某2、马某3、马尚军、马某4等人。后来周云岗和周某2要走,其和马尚军拦着不让走,周云岗拿刀子比划,后来周云岗和周某2走了。 10、证人马尚军证言,2013年2月16日晚上5点多钟,其弟妹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牛辛寨村的人来家闹事来了,让其赶紧过去,接电话其随后给儿子马某4打电话让他也过去。其步行到马某2家,刚进院时看到马某2嘴里流着血猫着腰正往院里放水瓮的地方走,牛辛寨村的周云岗拿着刀子冲马某2站着。后其拿木板要打周云岗,被马某3拦住,让其回家开车先救人。这时其儿子马某4也来了。其往外走时看到周云岗的儿子也在马某2家北屋门口处站着。其开车回到马某2家发现周云岗想跑,就去拦,没拦住,围观的村民都劝其不要再打架了,让先救人。当时村里的医生马某5也在场,马某5说马某2由于失血太多已经不行了(指已经死亡了),所以没送医院抢救。 11、证人马某3证言,2013年2月16日下午17点40分左右,周某1用周云岗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周云岗喝了就,可能去找马某2了,害怕出事,让其到马某2家看看。周云岗、周某1先后到马某2家。其随后进入马某2家院子,看到周云岗在院子里脸朝东,左手拽着马某2脖子口衣服,周某1在旁边拉着周云岗的衣服,不让周云岗继续闹,后听见马某2说了句:“你弄死我算了。”就看到马某2嘴里向外出血,其就赶紧去拉周云岗,拉开后发现周云岗右手拿着一把刀子。 12、证人周某1证言,其是周云岗的儿子。2013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听见父母在屋里吵架,后其父亲骑电动三轮车出门。其父亲出门时没带手机,其母亲将手机给了其,让其把父亲拉回来,其骑自行车一直跟到马某2家。路上其怕父亲去马某2家闹事,就给马某3打了个电话。其进到马某2家看到其父亲和马某2互相抓着衣服在推搡,其就去拉,在拉的过程中其发现不知道是谁拿着一把刀子把其右手手指划伤。其刚抓住刀柄,其父亲就将其推开,后马某2进了北屋,其父亲也进了北屋,其也赶紧追进去,一进北屋门就看见马某2自己向院子里走,嘴里向外流血,在院子里走了几步就躺在了地上。其父亲也从北屋出来,其看见父亲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回家路上得知马某2死了。到家后其父亲决定去自首,后用手机打了110。案发当天其上身穿一件蓝色带帽皮衣,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 13、证人马某4证言,2013年2月16日下午17时48分,其父亲马尚军给其电话,让其去马某2家。其赶到马某2家看到马某2头向东、脚向西躺在院里水瓮的北边,周云岗在北边站着。周云岗手里拿着一把刀刃是白色,刀刃长十几公分的刀子。 14、证人马某5证言,其是曲辛寨村的医生。2013年2月16日18时左右,其到马某2家,看到马某2头朝东、脚朝西趴在院子井台旁边,身边有大量血迹,马某2前胸衣服上有很多血,一动也不动,瞳孔已经散大,没有呼吸。后其告诉院子里的人马某2已经不行了,没有抢救价值了。 15、证人曲某证言,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晚上6点左右,其听见邻居马某2家有吵骂的声音。后其到马某2家,看到马某2头朝东、脚朝西、脸朝北侧躺在水瓮北边,嘴里吐着血,身体哆嗦,后其跑去喊医生马某5。 16、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2月16日下午,其丈夫周云岗酒后回家和其吵了几句,后骑三轮车出去,临出门时说不想活了。其觉得周云岗说的话不对头,认为要去曲辛庄村找马某2,就赶紧让孩子周某1去撵。2010年5月31日,马某2的儿子马某1与周云岗发生交通事故,任县人民法院判决马某2赔偿周云岗5万多元,但对方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赔偿,到2012年春节年三十那天给了其2000元钱。找过马某2多次,马某1就是不见面。 17、证人范某证言,其是周云岗的母亲。2013年2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家清理牲口粪便时,在粪便里发现一把折叠式的刀子,后让儿媳妇给公安机关打了电话。 18、证人陈某、孙某1证言,经其二人仔细观察侦查人员向其二人出示的从周云岗家提取的刀子照片,确认其超市卖过这样的刀子。 19、证人马某6证言,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晚上18时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在家听见马某2家有吵架的声音,其到马某2家门口,看见马某2站在院子里,脸朝北,胸前的衣服上有很多血,后其赶快往外走。路上碰见马尚军往马某2家这边走。 20、证人孔某1、胡某、王某4证言,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其三人上午和周云岗、辛某、康某在周云岗家喝酒,下午又到王某4家喝酒。其中孔某1另证实,那天周云岗一共喝了七、八两酒左右。 21、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周云岗申请执行马某1一案执行情况、执行追记及询问笔录,证实周云岗与马某1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任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有关情况。 22、通话记录详单及关于本案通话记录详单的说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通话情况。其中周云岗的手机号码187××××7651于2013年2月16日18时22分07秒主叫110号码。 2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周云岗辨认,其能辨认出作案工具;能辨认出其购买匕首的超市。 2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云岗、被害人马某2的身份等情况。 2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8日将周某1案发时所穿的衣服提取并扣押。 26、书证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信息单,证实王某5、周云岗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17时52分30秒、18时22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有关事实。 27、被告人周云岗供述,2013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从本村王某4家喝完酒后回到家,心里想起马某2家因交通事故没有赔偿其钱的事,想去马某2家闹腾。后其对儿子周某1说自己不吃饭了,往南边去一下。其骑三轮电动车到马某2家,把电动三轮车停在马某2家街门过道里,刚进院就看到马某2从北屋出来,问其干嘛来,其说要钱,马某2说没钱。后马某2从北屋台阶下来抓住其上衣领口要往外推搡其,还让其滚,其很生气就用左手抓住马某2前胸的衣服,用右手从身上掏出弹簧刀,朝马某2胸口以上下巴一下的部位捅了一刀,马某2松开其后往后退了几步,蹲在地上侧倒下,用手捂自己胸口,其看见有血流出来。这时其儿子周某1从后面拽住其,给其跪下,当时其心里慌了,脑子一片空白,还踹了儿子一脚。后来马某2的哥哥和几个人来了,想打其,其拿着刀子跑,后跑到街里,骑电动三轮车跑回家,随后打110电话投案。 2010年农历4月17日,马某2的儿子骑摩托车在曲辛寨村北的公路上将其撞伤,后经任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其总共五万多元,但对方一直没能赔偿其,其也多次去对方家里要赔偿款未果,法院执行人员去马某2家执行时被轰了出来。 其作案用的刀子是一把单刃折叠式弹簧刀,刀柄是红花塑料的,用小螺丝上着,刀刃是金属色的,展开后刀刃长约十几厘米。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1、被害人马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马某2尸体保存费等收据三张,共计人民币4900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云岗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岗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岗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周云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云岗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云岗与被害人之子因交通事故而对被害人家产生矛盾,并因多次催要赔偿款而发生争执,且被告人周云岗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持利刃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仍实施犯罪行为,并最终致使被害人马某2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云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云岗供述、手机通话详单及证人周某1等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周云岗作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被告人周云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云岗的行为已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云岗是与马某1发生的交通事故,任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也是由马某1赔偿周云岗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2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周云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云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尸体保存费等共计人民币4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410元。 被告人周云岗故意杀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云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尸体保存费等费用人民币49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4671元。 三、被告人周云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41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军峰 审 判 员  胡立鹏 代理审判员  朱 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