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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冯立彬、郭艳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冯立彬,郭艳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彬,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光,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立彬、郭艳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冯立彬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7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2011年6月22日,郭艳光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2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2012年1月9日9时许,王会礼驾驶冯立彬、郭艳光的投保车辆冀C686**、冀CN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三岔路口路段,躲车时向右转弯,车辆发生侧翻,致冀C686**、冀CN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坏。同年1月1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证字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会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月23日河北天元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冀C686**、冀CN8**号挂作出机动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估损金额分别为49481元、13360元,残值1200元、250元。评估费3542元,施救费12000元。冯立彬、郭艳光的总损失为76933元。为此冯立彬、郭艳光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冯立彬、郭艳光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933元。原审法院认为:冯立彬、郭艳光分别于2011年3月7日、6月22日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中王会礼驾驶冯立彬、郭艳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会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既然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且冯立彬、郭艳光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冯立彬、郭艳光提出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辩解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冯立彬、郭艳光支付保险赔偿金76933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有误,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立彬、郭艳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立彬、郭艳光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为确认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施救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袁相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