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庄某在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2号binbin女装店试穿衣服后,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刘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3年9月23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海昌宾馆吧台处抓获被告人庄某。另查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庄某的辨认笔录,收条,谅解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