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三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丰博锻造有限公司诉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丰博锻造有限公司,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三初字第00522号原告沈阳市丰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连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东,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吕传祥,系该厂厂长。原告沈阳市丰博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韦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吕传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417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单位现财务账反映:我方尚欠原告锻件款44680.5元。因原告加工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我方销售给盘锦辽河油田二分公司机修厂的三种锻件出现质量问题。辽河油田二分公司机修厂未给付我方货款,所以我方未给付原告上述锻件加工费,但该笔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我方已入账。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锻件。被告将原告加工的部分锻件再次加工后销售给盘锦辽河油田二分公司机修厂,盘锦辽河油田二分公司机修厂再次进行精加工,生产成锻件拉杆由其自行使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故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自认其单位财务账反映尚欠原告加工费44680.5元,其中因原告制作加工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未给付原告加工费41807.7元,另外,原告曾为我方加工锻件,我方尚欠原告锻件款2872.8元。上述事实,有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锻件,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加工费,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94171.27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4680.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680.5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加以支撑,且就本案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电机有色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丰博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446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32元,由被告承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代理审判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韦 东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