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何国成与谢春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成,谢春香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何国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谢春香,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何国成诉被告谢春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3日申请名称为“包装盒(B00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2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完全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25××××.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谢春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包装盒(B009)”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13025××××.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何国成,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何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薇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B08号的商铺,以300元向该商铺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箱共100个,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落款为“中粤”但无印章的《送货单》,及印有被告谢春香为广州市中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专营包括手表盒在内的礼品盒等内容的名片。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原告何国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了包括此次公证在内的四单公证业务的公证费4000元。上述《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灯泡半透表盒”,该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3主视图组件3后视图组件3左视图组件3右视图组件3俯视图组件3仰视图组件4主视图组件4后视图组件4左视图组件4右视图组件4仰视图组件4俯视图组合状态参考图庭审中,原告何国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二者的各面视图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理由为: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组合状态参考图显示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透明灯泡状包装盒,包装盒顶端设置成螺纹式的圆柱形盖子结构,如组件1所示,盖子顶端呈圆台状,圆柱形盖子外表环绕螺纹状突起,包装盒呈透明灯泡状,包装盒内置一“C”形部件,如组件4所示,该“C”形部件的两端卷起呈圆圈状。该透明灯泡状包装盒拆解后可分为左右两半,得到两个灯泡状部件,如组件2和组件3所示,以及前述圆柱形盖子部件和“C”形部件。该透明灯泡状包装盒设计新颖,充分利用透明灯泡形状的特性,可悬吊展示,还可360度转动展示包装盒内的物品,该透明灯泡状包装盒具有突出的实用价值。二、被诉侵权产品也为透明灯泡状的包装盒,其圆柱形上盖顶端呈圆台状,盖体也设置成螺纹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组件1主视图极为相似;包装盒内设有一“C”形部件,该“C”形部件的形状清晰可见,“C”形的两端卷起呈圆圈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组件4的“C”形部件设计完全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得两个灯泡状部件和一个圆柱形上盖,其中一个灯泡状部件含有“C”形部件;将拆解后的各部件分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组件1、组件2、组件3和组件4的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件形状轮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都极为相似。原告何国成认为其虽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被告谢春香有许诺销售行为,但结合被告谢春香印有销售手表盒经营范围的名片,且名片是派发给客户的,被告谢春香不仅只销售给原告一个客户,故被告谢春香构成许诺销售。原告何国成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春香的赔偿数额。被告谢春香于2010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3号海英钟表城一楼B08号,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钟表、文具、包装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何国成是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何国成所诉侵权产品“灯泡半透表盒”系由被告谢春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事实,有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证明,被告谢春香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灯泡半透表盒”与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将二者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灯泡半透表盒”落入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谢春香未经原告何国成许可,销售与原告何国成涉案“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灯泡半透表盒”,已构成侵害原告何国成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谢春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何国成诉请被告谢春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国成认为被告谢春香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谢春香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国成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春香向其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谢春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谢春香的经营规模、原告何国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何国成诉请被告谢春香赔偿的数额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何国成专利号为ZL201130255633.4的“包装盒(B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谢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成1万元;三、驳回原告何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智雄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胡爱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