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刘爽、周传彪与被告尹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周传彪,尹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刘爽,男。原告周传彪,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振群,男。原告刘爽、周传彪与被告尹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维柏、谢林格,被告尹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周传彪诉称,被告尹振群于2008年9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在两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45%自2008年11月30日起已计至2013年8月30日,之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就同一笔借款于2012年3月13日另立《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2、《电话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左右的通话情况,被告是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尹振群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返还两原告30万元。被告确实写有《借条》给原告,但两原告从未借给被告一分钱,主要是当时被告与两原告共同开发横县云表镇江滨小区,约定由两原告负责办证,被告负责手续费。因为原告当时称办证要钱,被告就先出具《借条》给原告,两原告办好证后被告再付钱。但是后来两原告没有为被告办好证件,因此被告与两原告实际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如果两原告办好江滨小区的相关证件,被告愿意支付30万元给两原告;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理由同上,被告从未收过两原告一分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与开发横县云表镇江滨小区有关联;2、《横县发展与改革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关于横县云表镇江滨小区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尹振群是否实际借有两原告30万元?二、如借有,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被逼无奈出具的,因为原、被告约定共同开发横县云表镇江滨小区,两原告承诺负责办证,被告为了对小区的业主负责,事前就写两张《借条》给两原告,如办好证件,再由被告支付30万元给原告,但后来两原告未能按承诺办好证,被告从未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谈话内容是原告诱导性地与被告谈话,不是针对借款而是用借高利贷的口语与被告谈话,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不成立的。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就同一笔借款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同时又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被告有异议,且从证据内容上看亦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尹振群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刘爽、周传彪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两原告,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两原告,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亦未约定有利息,同时约定第一份《借条》作废。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爽、周传彪提供的由被告尹振群亲笔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有返还两原告借款30万元的义务,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同一笔借款两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约定,同时2008年9月2日的《借条》已作废,被告应按约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返还借款给两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08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爽、周传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爽、周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爽、周传彪负担1860元,被告尹振群负担78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