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足法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小恩与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恩,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郑小恩,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48303-3),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1-7(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广场2幢20-3)。法定代表人曾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书鹏,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系公司员工。原告郑小恩与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恩委托代理人谢康、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材料,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加收应付金额的3%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由双桥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对租金价格和赔偿费用等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的租赁价格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了调整,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共计结算的租金和费用共计637137.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71988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便不结算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结算款项65149.3元(含租金和其他费用),支付滞纳金61210元(即违约金)(暂计算到2013年9月10日,判决时以拖欠的租金537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继续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按每日59元计算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85952元的钢管5372米,若不能返还的,则按钢管每米16元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发料单、租赁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情况,被告归还租赁物情况,被告还欠原告5372米钢管为归还,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计结算的租金为62578.06元,结算的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费为11379.24元;2、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蓝翔设备租赁站租金情况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7月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627951.84元,已付款205000元,被告以房抵款366998元,还欠55953.84元;3、邻水工程项目租金违约金占用损失计算表1份,拟证明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辩称: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部分发料单中只有两人签字,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认为没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计算。上列证据,发料单和结算单中部分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被告的付款行为,已经被告认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租金违约金占用损失计算表虽系原告单方行为,但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维护费及赔偿费标准,即钢管0.008元/米.日;第2条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第3条约定,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第4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算起,每满三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月加收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1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桥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原告钢管102327.5米,扣件63900套,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钢管96955.5米,扣件63900套,尚有5372米钢管未还。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一次结算(创盛世纪豪苑),其结算单记载:从2009年4月起至2012年7月止,租金总计627951.84元,其中已付款20500元,抵房款366998元,还欠租金55953.84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被告按月对租金和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8月为1896.64元、9月为1835.46元、10月为1848.55元、11月为1772.76元、12月为1831.85元,共���9185.46元。为此,8月13日结算和8月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53770.06元,费用11379.24元,共计65149.3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便未再与原告结算租金,亦不给付拖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租金不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1、被告在原告结算租金和费用后未履行支付义务,且从2013年1月起又未再与原告结算租金,故被告已构成未支付和迟延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视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催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违约金61210元的诉讼请求和提出以拖欠的租金537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继续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滞纳金之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即应按每月千分之三计算给付滞纳金,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计算滞纳金之起止时段,结合本案原告诉求的计算时段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计算的起止时段为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尚有5372米钢管未返还,且从2013年1月31日起便不结算租金,故被告应承担租金损失,其计算标准应按5372米×0.008元/米=42.98元/日计算;4、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尚占有的5372米钢管给原告。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占有的钢管存在返还不能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故本案不宜以金钱方式处理,待今后发生此情形时,��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小恩租金53770.06元,费用11379.24元,共计6514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53770.0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按每月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三、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小恩尚未归还的5372米钢管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42.98元计算);四、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恩钢管5372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