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英红与陈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红,陈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徐英红。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陈吉。原告徐英红与被告陈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红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红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借款人陈晨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前偿还,逾期还款的将按2.5%月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债务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吉未作答辩。原告徐英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陈晨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前付清,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陈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债务为止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陈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陈晨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前付清,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陈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债务为止。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吉为陈晨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清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债务为止,但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未逾保证期间。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且计算标准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给付原告徐英红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