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树启与徐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芳,张树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芳,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启,男,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徐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树启在青县新兴镇纪辛庄村从事建筑材料销售。2011年6月份,徐桂芳因盖房在张树启处购买由山东省淄川松岭水泥有限公司出品的松岭牌水泥,并购买了过木、水泥板等建筑材料。2011年7月4日,徐桂芳、张树启共同委托沧州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张树启出售的水泥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1年7月9日,徐桂芳、张树启同水泥厂代表王宗华、水泥经销商张玉新共同委托沧州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张树启出售的水泥进行3天强度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2年8月份,徐桂芳、张树启进行结算,徐桂芳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张树启货款8740元。此款徐桂芳至今未给付张树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树启、徐桂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树启向徐桂芳交付了水泥等建筑材料,徐桂芳应及时向张树启支付货款,徐桂芳欠张树启货款8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桂芳应负清偿责任。徐桂芳虽主张张树启水泥不合格而拒付货款,但徐桂芳在第二次鉴定后,于2012年8月与张树启核帐,并在对帐单上签字,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故对徐桂芳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树启要求徐桂芳给付自水泥检验合格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理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徐桂芳给付张树启水泥款及其它建筑材料款87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徐桂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树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次对张树启所售水泥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第二次检验结果为合格,但取样时徐桂芳本人不在场,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因张树启所售水泥不合格,故对张树启要求徐桂芳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桂芳拖欠被上诉人张树启水泥款8740元,有徐桂芳为张树启出具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徐桂芳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启出售给上诉人徐桂芳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9日两次委托沧州市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2011年7月4日委托鉴定的抽样地点为被上诉人处,样品状态为轻微受潮起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1年7月9日委托鉴定的抽样地点为上诉人处,样品状态为粉状无结块,检验结论为合格。上诉人徐桂芳主张被上诉人张树启出售的水泥不合格而拒付货款,但徐桂芳在第二次鉴定合格后于2012年8月与张树启对账,并在对帐单上签字,视为对水泥质量的认可,故对徐桂芳拒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桂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兆阳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