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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大竹县商贸中心****号。负责人:陈祥富,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三民、马敏,清算组成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再审称:1.本案之所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一是因为我公司此前的案件均以公司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并历经达州中院二审作出了生效判决,如(2011)达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是立案时大竹县法院要求我们仍然以清算组的名义起诉,并要求我们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本案即便起诉名义不对,责任不在我公司。事实上,我公司在2013年9月4日向达州中院提交了书面“变更诉讼名义申请”,达州中院没有采纳。2.达州中院终审裁定,违背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剥夺了我公司的诉权。3.对于诉讼主体问题,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达州中院不应当主动审理。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第(七)项“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但不能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其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在立案、审理阶段,人民法院都负有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以确保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终审裁定并未违反“两审终审”、“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建宁代理审判员  任 平代理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