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鲍景国与王庆生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景国,王庆生,高金增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鲍景国,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生,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高金增,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与被告王庆生、被告高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景国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庆生、高金增在北京市怀柔区为我建造仿古式三合院一处。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竣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2012年雨季房屋漏雨,经过二被告三次修复后,2013年雨季屋顶及墙体还存在严重漏雨的现象,致使我至今不能入住此房。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房顶、地基、墙体的返修费9.8万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按时完工的违约金,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庆生辩称:如果房子现在还存在漏雨的情况,我同意给原告鲍景国维修房屋屋顶,但问题是我们在2013年7月给原告修理过房屋屋顶后,原告没有允许我们看修理后的效果,所以我不清楚房屋屋顶现在是否还存在漏水的现象。我们没有按时完工是由于原告鲍景国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所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金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鲍景国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竣工。没有按时竣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工程款。房屋屋顶曾经存在漏水情况,但我在2012年10月、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0日先后给原告修过两次屋顶,维修后原告没有允许我看结果,我不知道现在房屋屋顶是否还存在漏水的情况,我认可房屋存在侧面内侧有小部分面积没有抹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庆生、高金增在北京市怀柔区为原告鲍景国建造仿古式三合院一处,合同总价款为398392.5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场拨总款的5%为生活费和前期材料费用,主体完工拨总款的35%为工人零花费用和后期材料费用,装修完工安好门窗拨总款的45%费用,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拨剩余10%的费用,扣5%的维修金,一年内如没有质量问题(如沉降、漏雨、开裂等),甲方一次性结清”,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开工和竣工的每超过一日扣工程款的百分之三”。2012年12月19日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签订了农村建房工程结算单,约定该房屋建房工程总价款更改为398000元,原告鲍景国于当日给付了被告王庆生、高金增工程款67602元,至此原告鲍景国尚扣有15000元维修金未给付二被告。被告王庆生、高金增称因房屋屋顶存在漏水情况,自己曾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0日先后两次给原告鲍景国修过房屋屋顶,最后一次修理完工后,被告高金增没有检验过是房屋屋顶否还存在漏水情况;原告鲍景国称被告王庆生、高金增曾分别于2012年雨季、2013年7月三次修理房屋屋顶,但修理后房屋屋顶仍然存在漏水情况。2013年8月原告鲍景国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庆生、高金增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鲍景国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时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权利;二被告均表示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合同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证据二、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农村建房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给付给了被告相应价款;二被告均表示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房屋照片六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修过房顶之后,在2013年修房顶施工前,房屋在2013年雨季还存在漏水现象;二被告认可2013年7月17日前还存在房屋漏水现象,但表示被告高金增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0日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二被告不知道房屋现状是否还存在漏水情况。证据四、原告鲍景国于2013年6月10日拍摄的房屋现场录像,证明房屋在2013年6月10日存在漏水现象;二被告均表示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原告鲍景国于2013年8月12日拍摄的房屋现场录像,证明房屋在2013年8月12日,即二被告修理后还存在漏水现象,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录像的拍摄时间,不认可房屋在最后一次修理后还存在漏水的情况。证据六、证人宋怀本曾为被告高金增的雇工,负责原告鲍景国家房顶瓦瓦工程,其证实:原告鲍景国的房顶漏水是由于房顶没有做防水,无法进行修复,被告高金增曾于2012年7、8月份派自己为原告家修过房顶,完工后还存在漏水的情况,但表示2013年7月后自己没有去过原告家,不清楚被告高金增于2013年7月对房顶进行修理后房顶是否还存在漏水情况。原告鲍景国对证人宋怀本的证言表示认可,被告王庆生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房顶之前漏水可以修复,漏水原因是证人瓦瓦太稀所致;被告高金增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房顶之前漏水是由于证人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瓦瓦,自己于2013年7月份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现在应该不存在漏水现象了。证据七、被告王庆生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打的收条14张,被告高金增于2013年7月、8月打的收条6张,证明原告鲍景国提前给付了工程款,遵守了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均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高金增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鲍景国家施工摘要一本,证明自己于2012年6月23日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2012年8月20日完成了装修工程,2012年9月2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没有按照这个时间按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鲍景国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房屋主体工程于2012年6月23日完成,认为房屋装修工程于2012年9月13日完成,全部工程至今仍有未完工的地方;被告王庆生表示不清楚工程进度。另查,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前往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321号本案诉争房屋处进行现场勘查,根据现场情况无法证实当时房屋屋顶存在漏水情况,但房屋内墙面上留有明显的房屋屋顶漏水痕迹,院内部分房屋及墙体侧面有小部分面积没有抹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鲍景国与被告王庆生、高金增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均认可2013年7月前房屋屋顶存在漏水情况,但被告高金增于2013年7月对房屋屋顶进行了修缮,原告鲍景国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屋顶在修缮后仍存在漏水情况,原告鲍景国虽然提供了房屋屋顶漏水的视听资料,但无法证实该视听资料的拍摄时间,亦即无法有效证明房屋屋顶自2013年7月后仍然存在漏水情况,故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屋顶返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房屋屋顶漏水在房屋内墙体上留下了水痕,且二被告认可东厢房南房地基及东墙内裙角有小面积没有抹灰,故对于原告鲍景国要求二被告赔偿地基、墙体返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鲍景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返修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据本地区相同工程所需材料及人工劳务费用,酌定返修费为五百元。对于房屋装修工程及全部房屋建造工程的完工时间,应由施工方即二被告负责举证,被告高金增虽然主张房屋装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全部房屋建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并声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鲍景国进行了工程验收,但其提供的施工摘要无法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鲍景国的主张,认定房屋装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依据原告鲍景国认可”2012年10月10日被告高金增抹了大门口的台阶,自己将门锁上”,认定全部房屋建造工程的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高金增主张自己没有按时完工是因为原告鲍景国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所致,但根据原告鲍景国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鲍景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鲍景国要求二被告未按时完成全部房屋建造工程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未按时竣工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扣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因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鲍景国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同等地段的房屋租金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生、高金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景国地基、墙体返修费五百元。二、被告王庆生、高金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景国违约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鲍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鲍景国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庆生、高金增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