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侠与被告蔡培房、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侠,蔡培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崔秀侠,女。委托代理人孙洪臣(系崔秀侠丈夫)。被告蔡培房,男。委托代理人蔡培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侠与被告蔡培房、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华、被告蔡培房的委托代理人蔡培青、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侠诉称,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蔡培房驾驶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关地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焦和春驾驶的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导致该车辆侧翻,造成焦和春驾驶的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崔秀侠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培房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被告蔡培房所有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46.42元。被告蔡培房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本人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合理的责任我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在与我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告知还有增加绝对免赔率的情况,属于霸王条款我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履行商业保险全部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辩称,蔡培房驾驶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鲁HA73**、冀HJ81**、冀H5N3**三车为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三方,该三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冀HJ81**、冀H5N3**两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核减赔偿额的10%。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蔡培房驾驶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关地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焦和春驾驶的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导致该车辆侧翻,造成焦和春驾驶的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崔秀侠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培房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被告蔡培房所有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并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蔡培房驾驶车辆与冀H5N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驶入道路东侧与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相撞,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高彦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高彦军驾驶的冀HJ81**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未发生任何接触,不属其车辆的第三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符合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条件,故驳回其申请不予追加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秀侠胸部损伤,左胸腔积液,左侧第7、9-12肋骨骨折,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16,153.70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6,153.70元,并有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2、误工费1,746.52元。原告系农民,主张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90日。被告认为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的时间过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11日,按47天计算。3、护理人员工资3,842.00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孙过喜负责护理,原告提供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孙过喜是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工人,其前三个月份工资分别为3,572.00元、3,004.00元、3,604.00元,平均工资3,393.00元,故按每日113.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原告住院3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5、营养费680.00元。住院34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0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按10%计算。7、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其持续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00元所证实。综上,原告崔秀侠各项损失认定为46,584.22元。原告崔秀侠住院期间在交警队支取被告蔡培房预交的医疗费2,000.00元,在法院支取蔡培房预交的保证金3,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培房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驾驶的鲁HA73**号(主车)、鲁HAV3**号(挂车)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HA73**号(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000.00元、鲁HAV3**号(挂车)为5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范围以外责任应由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起诉的李建华、王秀琴等人员受伤,判决中应兼顾其它受害人的保险利益。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蔡培房驾驶车辆超出规定标准载质量,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秀侠各项损失人民币31,790.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54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7,250.52元)。被告人保财险汶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秀侠各项损失人民币12,594.33元(该项实际损失为13,993.70元,减除10%免赔部分为12,594.33元)。被告蔡培房赔偿原告崔秀侠商业保险以外免赔部分损失1,399.37元、鉴定费800.00元,计2,199.37元。被告蔡培房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在法院支取的保证金共5,500.00元,减除蔡培房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在保险公司履行后返还给蔡培房。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财产保全费1,070.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计2,020.00元,由被告蔡培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