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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方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任方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扬路41号3幢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傅惟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方正。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方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惟灶及委托代理人季洁参加诉讼,被告任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c×××××全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租金为8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支付租金29000元。现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被告支付租金67000元,2013年11月12日起的租金按约定8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方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2.《租车押金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租金29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浙c×××××的车辆信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方正与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租金为8000元/月,预计租期10天,出租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应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算(当日计算在租期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11时42分将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扣除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已支付的租金29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000元且未归还租赁物,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浙c×××××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晓亮,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徐晓亮同意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牌号为浙c×××××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任方正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方正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双方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方正按照合同约定的8000元/月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方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汽车一辆;二、被告任方正应支付原告上虞市鸿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000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8000元/月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任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