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李明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该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逗,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炼,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张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陈洪亮,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张逗于2011年6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23,额度为16.4万元,其因购车向我行办理三年消费分期贷款,由被告昭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9月,被告张逗已连续违约,总计欠款129137.32元(其中本金80548元、利息39767.88元及滞纳金8821.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特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逗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0548元,并支付利息39767.88元及滞纳金8821.4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及此后利息(利息为以透支余额129137.32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逗未答辩。被告昭明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为涉案款项提供了担保,关于应连带偿还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逗在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工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323,同时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张逗亦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八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张逗的涉案信用卡分期贷款向原告授权委托的其下属鼓楼支行出具了《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借款人张逗(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03073826)在润东汇通(汽车销售单位)购买君越(汽车品牌)一辆,总价234900元,建议贷款成数70%,贷款额164000元,期限3年,该笔贷款现已通过你行初审,本公司向你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下方加盖有被告昭明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逗与原告授权委托的其下属鼓楼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姓名:张逗,……证件号码:320326197403073826,申请分期付款金额:¥164000元,分期期数:36,……,品牌/车型:君越,……,交易价格:¥234900,首付额:¥70900元,……。客户确认:……3、本人已知晓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累计四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未扣款项全部计入您的信用卡账户,不再享受分期,同时影响您的个人征信。……。授信额度:164000元,分期期限:3年。……。”又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逗通过刷卡方式透支消费涉案牡丹信用卡金额合计164000元。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张逗共计偿还原告本金83452元;被告张逗尚欠原告本金80548元、利息39767.88元及滞纳金8821.44元,合计透支余额为129137.32元,且被告张逗已累计四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但自2013年9月4日起至今,被告张逗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逗催要未果,被告昭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将上述被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张逗牡丹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张逗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逗透支涉案信用卡164000元后,却未依约偿还该笔款项,现已累计四次未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张逗不再享受分期,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逗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0548元,并支付利息39767.88元及滞纳金8821.4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及此后利息(利息为以透支余额129137.32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就被告张逗的涉案欠款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昭明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张逗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其应当就被告张逗的涉案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逗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逗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0548元,并支付利息39767.88元及滞纳金8821.4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及此后利息(利息为以129137.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松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