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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所诉被告张玉印、杨东征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所,张玉印,杨东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孟宪所,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印,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东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苟村镇小留集行政村小留集村。原告孟宪所诉被告张玉印、杨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宪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印、杨东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所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玉印、杨东征和祝真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祝真春已死亡),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印未答辩。被告杨东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及祝真春欲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天,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祝真春及二被告均在该借条的下方签了各自的姓名。根据借条的内容,按照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向祝真春及二被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原、被告及祝真春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二被告及祝真春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祝真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了二被告及祝真春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二被告及祝真春出具借条后将现金3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及祝真春,原告与二被告及祝真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二被告及祝真春借款,二被告及祝真春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印、杨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所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玉印、杨东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玉印、杨东征在履行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