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管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富、屠志文等二审民事裁定书之一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屠志文,狄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管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屠志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狄宣。上诉人张富、屠志文、狄宣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财产、人身等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处理民事纠纷依据的是相关的民事法律。根据上诉人诉状等,上诉人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是民事纠纷。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封丘县人民政府退还所扣工程税款纠纷,该纠纷属于因税收发生的行政纠纷,处理该纠纷依据的也应是有关行政法律,且,在本案中,封丘县人民政府作为扣缴义务人并不具备税收行政争议的行政主体资格。诉人对政府所扣税款如果有异议,可通过税务争议相关程序处理。综上,双方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