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雄,吕新强,曾小灵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焕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吕新强。被告曾小灵。上列原告诉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强、曾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路XX巷XX号楼作价15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既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也未依双方的约定办理加建手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已付购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告吕新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卖方将位于龙岗区平湖镇XX路XX巷XX号楼(一栋三层楼,占地面积78平方)作价15万元卖给原告;如卖方在两个月内协助买方去相关部门办理好建筑楼层加建到七层的手续后买方需要支付35万元给卖方(卖方加建手续所需之费用45000元由买方支付);如卖方在商定之期(两个月)没有协助买方办理好建筑楼层加建手续,那么买方只需付卖方原有一栋三层楼所作之价15万元整;本合同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吕新强)于2009年5月24日向乙方(原告王焕雄)借款18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如甲方三个月内无力偿还,向乙方所借之款项经甲方同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龙岗区平湖镇XX路XX巷XX号XX栋XX层楼占地面积78平方,作价150000元卖给乙方(也就是说从签约之日起未能如期还款,甲方所拥有在龙岗区平湖镇XX路XX巷XX号楼归乙方所有);2、如乙方想将此楼由原来的三层加高到七层,甲方需要在两个月内协助乙方去相关部门办理好此楼的加建手续(甲方去相关部门办理的建筑楼层加高手续的所需费用45000元由乙方支付)。但办理好加建到七层的手续后乙方再支付给甲方250000元整,建房完成后再支付给甲方;3、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协助乙方办理好相关手续,乙方只需要付给甲方原有XX栋XX层楼房所作之价150000元整。被告吕新强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农村私人宅基地上建成的房产,依法不允许转让,故原告与被告吕新强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吕新强以借款形式收取原告的房款1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房款理应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小灵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被告曾小灵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法不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吕新强、被告曾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焕雄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西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