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观塘村黎家塘组。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法定代表人周训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管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就重庆市合川区“东海滨江F组团”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蜂巢芯)、砌块(GBF竹芯)、砌块(GBF薄壁管)》(以下简称《产品定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和付款时限。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4月29日前付清货款,延期付款的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322106.52元长达505天,应支付的违约金累计高达162663元。但介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考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部分每日的1‰下调为2013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106.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的违约金为10844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渝海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项目经办人颜官成的儿子颜青松于2011年11月16日向姜福桃支付了20000元定金,依约定金应计入货款。之后被告又三次共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02106.52。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故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甲方,以下称项目管理分公司)与原告(乙方)就重庆市合川区“东海滨江城F组团”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牌蜂巢芯、竹芯和薄壁管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20000元作为定金;2、以2000个产品为一个批次,乙方每送一批产品后,甲方即付清此批货款,付清此批货款再送下一批产品,依此类推(注: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最后一批,甲方付清该工程使用产品款项后,乙方保质保量送完所需的全部产品;3、所有货款必须凭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作为付款凭证,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4、甲方延迟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1‰收取。合同中注明原告的银行账号为:431610000018150091258,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长沙潇湘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项目管理分公司供货,于2012年4月29日送完最后一批货,至此,原告共向对方供应价值722106.52元的产品。2012年2月25日,“东海滨江城F组团”工程项目中被告的项目经办人颜官成支付原告50000元,2012年3月16日、11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对方至今未再支付货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项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11月16日颜官成的儿子颜青松向姜福桃的个人账户转入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产品定购合同》、送货单明细及汇总表、收货委托证明、催款函及邮寄回单,被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和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下属机构项目管理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项目管理分公司也已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故合同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管理分公司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管理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剩余货款的数额,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其中颜青松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按原告项目经办人的要求支付到姜福桃的个人账户上,该款为合同定金,原告对颜官成本人及被告共计支付的400000元予以认可,对颜青松转账支付的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姜福桃不是其职员也不是其授权人,按合同约定金及货款应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上。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项目管理分公司应将定金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也已注明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现被告不能就该20000元是按原告项目经办人要求的付款方式支付的或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款项不能计入被告的已支付货款,故项目管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2106.52元未付,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106.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其已支付原告420000元,只欠原告302106.52元”的答辩意见可知原告共向项目管理分公司供应价值722106.52元的产品,而之后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又予以部分否认,辩称扣除已支付的420000元,其仅欠原告293226.52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现被告不能就其相互矛盾的抗辩意见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之前的答辩意见为准,对被告之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4月29日送完最后一批货,依据《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项目管理分公司应在送完货当天付清全部货款,而项目管理分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且不能就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项目管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为:从2012年4月30日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1‰收取”的约定,每一年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至少为迟延付款部分的36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现原告自愿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1‰下调为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下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项目管理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30日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16日(含当天)项目管理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8442.53元(322106.52×6%÷360×4×505),原告该期限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诉请108442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不能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106.52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1084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9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