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裴同山与杨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同山,杨增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裴同山,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高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杨增的,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裴同山与被告杨增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同山、被告杨增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息,按月结息,还清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前,逾期不还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息,由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截止到2013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原告给被告多计算了一万多。原告还给被告提供了假牌照使被告损失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入保险,原告没有给入保险,造成损失无法理赔。原告让被告在其指定地方修车,造成被告比在其他修理厂多花费好多钱。原告把被告车给扣留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息,按月结息,还清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前,逾期不还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息,由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截止2013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3年6月28日前利息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5,000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增的借原告本金140,000元,2013年6月28日前利息被告已偿还并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5,000元,并按照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多计算利息一万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扣押其车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确实扣押被告车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给其提供假牌照、未入保险、让其在指定地方修车造成被告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同山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